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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又致人重伤, 检察院为何不予提起公诉?近日,我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幸泽胜律师承办的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最终采纳幸泽胜律师一个行为不能被重复评价的法律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郭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情回顾 郭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为,郭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中山市沙水线古镇段由江门往小榄防线行驶,至如家酒店对开路段时,遇行人陈某跨越中心花基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某重伤。肇事后,郭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投案自首,经勘查和调查取证,郭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机动车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思路 幸泽胜律师接受郭某委托聘请后,认真查阅涉案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郭某,经全面分析梳理案情,归纳总结出案件核心突破点,认为侦查机构将郭某交通肇事移送审查起诉是将郭某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的重复评价,与法不符。撇开事故发生时郭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行为情节,根据在案证据陈某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同等或者主要以上责任,郭某仅应承担交通事故同等或者次要责任。郭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过错行为,不能作为交通事故中即作为认定其主要责任的依据,并同时基于该行为事实又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特定情节再次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有悖于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 幸泽胜律师认为郭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向公诉机关多次提交法律意见书,阐明辩护观点。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幸泽胜律师的一个行为不能被重复评价的法律意见,对郭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不起诉决定书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2款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律师简介 幸泽胜律师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治理与法律顾问部主任、中山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擅长处理与公司股权、公司治理纠纷相关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