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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中山·京讲| 浅谈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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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泽胜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管委会文化品牌委员会主任、公司治理和企业法律顾问部主任


现任中山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市总工会法律顾问团成员



2014年3月1日,《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变更为完全的认缴登记制。相较于“2005年的公司法已有先认股后实缴的设计,故尚非大破大立的变化……但对于原先两年、五年的资金认缴期间限制,修法后进行无限期的放宽,就不得不说其在制度松绑上呈现“大跃进”的姿态。实行至今已5年有余,尚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包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应当对认缴制公司的到期债务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内部对此亦有不同认识。


一、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不同观点


(一)否定说认为股东不应当为认缴制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采用否定说案例: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吴红兵与江苏省冠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吉彭才、吉兴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登记制度修改为认缴资本,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欲突破上述规定而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无法律规定即不可剥夺,也不能随意增加股东的出资义务。在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包括增资)期限未届满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依现有法律,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出资期限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在明显不符合破产之适用条件下,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否定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公司人格独立】


公司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股东财产或人格与公司混同,或者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情形,否则,应由公司独立承担公司债务。


2、【债权人自陷风险】


股东的认缴出资是依据公司章程约定负担的义务,且公司章程对外公示,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在债权人已知存在出资风险和章程约定的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股东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并未违约,在股东未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股东加速承担出资责任不符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3、【加速到期非唯一救济途径】


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


(二)肯定说认为股东应加速出资,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采用肯定说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2016)京执复106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为延期或者为逃避责任,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延迟缴纳注册资本。其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1、【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的未出资行为符合本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条件,应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认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提前到期,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章程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东的出资期限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即不能对抗法定义务。再则,章程关于出资时间宽限的规定系内部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乃是股东、公司之间的出资优惠安排,而非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宽限,所以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因为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公司章程原本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拘束力,所以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3、【资信信赖主义】


公司的资信是以公司的资产作为保障,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最初的来源,股东认缴的出资就是对公司资产的保证,也是公司资信最好的证明。有了股东的出资,公司的原始资本才得以形成和固定,公司才具备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他人基于股东的出资宣示对该公司资本规模和信用能力的了解并进而预判交易风险和做出交易的决策。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履行其出资的保证。有了该期待,民事主体才能放心的从事商业交易行为,从而形成稳定的市场经济主体和良好的诚信环境。


二、两种观点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否定说存在的问题 


1、股东的认缴期限过长容易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认缴制公司与传统实缴制公司的根本区别在于,股东的出资是在一定期限内缴纳,而不是在注册公司时实际交付到位。也就导致认缴制公司在注册时没有自有资金,需要通过业务经营运转过程中不断创造利润,充实资本,相当于无资本,仅以公司及股东信誉做保障。这种情况下,股东极容易为了注册资本的“好看”,同时为了减轻出资的压力,动辄认缴出资几千万、上亿,认缴期限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在此情况下,作为认缴制公司的债权人,其面临的风险显然要远远大于实缴制公司。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从而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


2、没有正确认识公司资产的概念,使简单问题复杂化。首先要明确公司资产包括哪些?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实缴资本制度下股东的出资当然属于公司资产;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的认缴出资也应当属于公司资产,因为,我国当前仍实行法定资本制度,“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认缴制只是放宽了股东的出资门槛,并没有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3、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股东仅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仍坚持股东不承担责任的思想实际仍是实缴资本制下的惯性思维,无疑会加大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难于得到保护和实现。


(二)肯定说的缺陷 


1、肯定说目前缺乏法律支持,能够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解释,“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可以看出,最高院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认识仍是针对认缴期限已满或实缴出资的情形,这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条文表述“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亦可以得出以上结论。因为,只有认缴期满仍未缴纳方存在“未出资本息”,认缴期限未满时股东不需要为出资本金承担利息责任。


2、如果单纯的认定认缴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无限扩大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动摇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因此,应将股东已经履行的对认缴出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部分认定为股东的实缴出资,在未履行部分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不能清偿”的标准如何认定?与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是否等同?是以公司实有的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到期债务为标准,还是以公司账户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任一笔到期债务为标准?估计很难有统一的标准,也不利于实务操作。


三、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几点建议


(一)认缴制的本质是为了刺激市场经济,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认定股东不对认缴制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表面上看维护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但如果没有很好的制度约束股东按照公平公正的市场规则履行民商事行为,承担民事商责任,则极可能变成放纵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帮凶,对建设诚信社会、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及激发市场经济活力具有极其不利的影响,背离设立认缴制的初衷。认缴制的设立同样应兼顾公司股东的权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当股东的认缴期限已危及到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的时候,即应当允许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权利,由股东承担责任。


(二)支持股东对认缴制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应认识到,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础,认缴制只是改变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和最低出资额限制,并没有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但也不能因此扩大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其变成股东的连带责任或无限责任。


(三)从实现社会整体效益和提高经济效能考虑,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非常必要的,补充清偿范围应以股东尚未履行的认缴额度为限。应允许债权人在向公司主张到期债权时有权一并向股东主张,庭审中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债务人公司能否通过融资或股东能否通过提前出资清偿债务,或能否提供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或证明。如债务人公司能通过融资或股东能通过提前出资清偿债务,或股东能提供到期债务的担保或证明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不要求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否则,认定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此,在未改变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既为债权人的利益增加了一份保障,也兼顾到了股东的认缴期限问题,没有扩大股东的责任,同时提高了权利救济的效率,降低了社会成本,使公司依然存续继续经营,维护了整体经济环境的稳定,是当前综合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较好办法。


以上观点仅为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编辑|京师中山文化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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