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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京师中山·京讲丨高温津贴是职工的工资报酬,还是福利待遇?

近日,多地将迎来高温期

与此同时,“高温津贴”

也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

高温津贴是职工的工资报酬

还是福利待遇?

哪些人可以领?具体标准多少?

一起来了解!


【情景案例】

章某2001年6月入职我市某皮具公司,从事皮革检验及收发物料工作。2015年3月因要求皮具公司补缴部分养老保险费而引发争议,章某于2015年7月7日向劳动仲裁机构一并提起了支付其2001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9500元高温津贴等15项仲裁请求,章某在仲裁庭审后被迫离开了皮具公司。后经劳动仲裁机构审理并裁决皮具公司向章某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350元,驳回了章某2014年7月之前的高温津贴等请求。

章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具公司支付章某2001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等诉求,一审法院认为章某在仓库负责皮革检验工作,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故其请求高温津贴仍受到1年仲裁时效的约束,也即其主张2014年7月7日之前的高温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要求皮具公司向章某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350元,皮具公司并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章某因不服一审判决继续上诉。皮具公司二审辩称,公司已以环境津贴的方式足额支付章某的高温补贴,且2014年之前的高温补贴已过仲裁时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章某在本案中的有关诉求有无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章某于2015年7月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皮具公司向其支付高温津贴等共计15项仲裁请求,因章某在仓库负责皮革检验工作,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其请求的高温补贴费在性质上属于福利待遇的范畴,故仍应受到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章某主张的2014年7月7日之前的高温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妥。



问:章某向皮具公司所主张的高温津贴是工资报酬,还是福利待遇呢?高温津贴的主张是否适用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呢?

【律师分析】
1.根据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第四条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以及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符合高温作业条件,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支付高温津贴,且高温津贴应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并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一致规定高温津贴台账必须至少保存二年,以上所列的这些详细明确的规定,足以认定高温津贴对于高温作业劳动者而言具有一定的工资报酬性质。但本案中劳动仲裁机构、一审、二审法院均持高温津贴是福利待遇的意见。

2.我省高温津贴应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现行发放标准为每月不低于人民币150元。客观上我中山市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室内天气温度都超过33℃,甚至达到36℃、37℃,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空调降温或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该期间的工作岗位的温度低于33℃(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皮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章某该期间工作岗位的温度低于33℃(不含33℃),皮具公司应当向章某支付相应的高温津贴。

3.如果将高温津贴定性为工资报酬,在劳动关系未终止或解除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即不适用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实践中一般根据工资支付条例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支持主张之日起前二年内的高温津贴。如果将高温津贴定性为福利待遇,则受到《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1年仲裁时效的约束,就像本案裁判观点中只支持一年高温津贴的请求。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4.《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全文

5.《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全文


注:律师分析仅代表律师个人意见。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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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泽胜律师


幸泽胜,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管委会成员、文化品牌部主任、公司治理与企业法律顾问部主任,先后担任中山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公司与金融法律专业委员会、湾区建设与民企发展促进工作委员会委员。律师执业十年,先后担任数十家大中型公司、企业、组织法律顾问。在执业过程中处理了大量的合同债权债务纠纷、公司股权权益纠纷、刑事辩护等诉讼业务;在非诉讼业务中以公司企业治理为依托,帮助顾问公司企业进行股权顶层设计、规范公司三会运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参与公司企业资产融资重组与并购、股权转让等重大商务谈判,参与公司重、特大劳资纠纷谈判,帮助企业降低经营法律风险、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等事务。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基础、缜密的逻辑思维、稳重的处事风格,为当事人赢得先机避免危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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