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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京师中山·京讲丨我所成功举行《执行案件流程及重点问题分享》专题学习讲座



为进一步加强对青年律师的培养和指导,专业精神滋养新生力量,帮助青年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快速成长,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每月将开展“京师中山法律业务专题培训系列讲座”。

3月12日下午,京师中山执行副主任、特殊资产处置法律事务部主任沈瑞律师开展了《执行案件流程及重点问题分享》为题的讲座。


沈律师表示,律师在执行工作中起着重要作用。随着执行案件数量持续增加,执行专业化水平不断提升,需要律师等专业力量深度参与执行,通过发挥职能作用和承担部分辅助性工作,促进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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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学习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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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沈瑞律师


主题:

《执行案件流程及重点问题分享》


在专题分享中,沈律师根据准备的授课课件《执行案件流程及重点问题分享》,以执行案件流程、执行依据种类、执行管辖、执行当事人及其变更追加、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流程为主线,进行重点问题与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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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学习现场


 执行当事人变更问题分析Q&A 


Q:

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变更裁定的,是否可以排除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A:

a.申请变更问题:

1、《债权转让合同》;

2、债权转让人书面认可。


b.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1、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原债权人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可以认定为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

2、在执行实践中,为提高执行效率,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不一定要债权人负责通知,可以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一并通知。如果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事宜的,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后通过该院向债务人送达裁定书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仅以其未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Q:

申请执行人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A:

1、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诉讼主张权利。


3、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Q: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已公告通知债务人),但双方均未申请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原执行案件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该第三人在债权受让后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能否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申请执行人?


A:

1、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是依申请的行为,执行机构不应依职权介入。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将正在执行中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后,执行法院在未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原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不发生改变,合同双方均未在原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原权利人始终是申请执行人,并不影响案件继续执行,也不发生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法律效果,不属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


2、如果原案件尚未执行结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受让债权的第三人在债权受让后超出原案件申请执行时效另行提出执行申请,仍属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变更申请。3、执行程序外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人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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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瑞律师


沈瑞律师,中校退校,为祖国服役二十多年,曾获得个人三等功、集体三等功荣誉。2012年毕业于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专业,2014年退役后从事律师职业,2020年加入京师。个人擅长经济合同、工程施工、劳动合同和民间借贷类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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