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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京师中山·京讲|非有效公司决议:3类后果+8种情形(附相关案例)


作者:

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刘炳扬律师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公司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企业法人,公司的决策管理层通常以决议的方式对公司进行决策管理,以便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如何作出有效的决议是公司运行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有效的决议有利于构建公司组织和行为的稳定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决策过程中,如果作出的决议内容违法、程序瑕疵都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非有效公司决议的三类法律后果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如会议未召开、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表决未达到通过比例等情形;


二、公司决议无效,如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三、公司决议可撤销,如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会议召集、表决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



第一类法律后果——公司决议不成立(未形成决议)


情形1:

股东会会议实际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与刘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认为:“本案中,XX华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实际召开,且未证明决议的作出系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在陈某没有参加涉案股东会,且涉案股东会决议上陈某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能代表陈某的意思表示。对于XX华鼎公司、刘X、曹某以及刘某所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权,与陈某无关,其是否参会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成立以及股权的转让的主张,本院的意见为,虽然涉案股东会决议之内容系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但陈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利了解股东之间内部转让的情况并发表意见,同时根据转让前公司股权比例的情况,陈某系公司出资最多的股东,上述股权的内部转让明显影响了陈某后续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对其相应的股东权利造成影响。基于此,涉案股东会决议系在未实际召开会议,且全体股东对于该决议内容并未全体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述情形符合决议不成立的条件,故对于原告陈某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2:

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与北京XX中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认为:“本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XX中宏公司工商档案中2017年X月X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上,陈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XX中宏公司于2017年X月X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就诉争决议上的事项进行了表决。陈某请求法院确认诉争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情形3:

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与李X、大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认为:“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就增加注册资本进行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有事实显示,2004年X月X日前李X持有XX销售公司40%股权,依照上述规定,未经合法的股东会程序并由李X确认时,公司增资决议依法不能成立。”



情形4:

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谋、杨某公司决议纠纷案认为:“2013年X月X日通过的《阜平县XX淡水鱼养殖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依照该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依据上述规定,2018年X月X日杨某作为阜平XX公司监事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故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至于吴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上诉人已另案起诉。上诉人主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其表决权应受到限制,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第二类法律后果——公司决议无效


情形5: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投资管理者等权利’,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未通知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实质上剥夺了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的股东权利,不能简单将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纳入召集程序违法得撤销的范畴。且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持有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3.5126%股份,其意见对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具有重大影响。故二审法院认定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保护股东权利的规定,2016年X月X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并无不当。”



第三类法律后果——公司决议可撤销


情形6:

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昆山市XX供销社有限公司与袁某、范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认为:“本案中,XX供销社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依法纳税、提留各项费用、缴纳有关规费,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原因可解散,公司解散应在解散事项出现之日起十五天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对此,XX供销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纳税、提留各项费用、及时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本案亦未出现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定及约定情形。故案涉老街拆迁补偿款尚不属于可分配红利,亦不属于清算后的剩余资产,XX供销社股东会决议直接分配该补偿款亦违反公司章程。二审法院认定XX供销社于2015年X月X日召开的股东会关于‘老街拆迁补偿款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



情形7: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曲某、何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XX公司设有董事会,自2012年X月X日至2017年X月X日,其董事会成员有靳某、曲某和何某,靳某任董事长,公司不设监事会,设有监事靳XX一人。XX公司股东曲某、何某召集公司股东于2017年X月X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由曲某主持会议,并形成相关决议。XX公司董事长及股东靳某对此不予认可,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由于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因曲某、何某、王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2017年X月X日前XX公司董事会以及监事存在不能召集及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也未提请董事会或监事召集股东会会议,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XX公司于2017年X月X日由曲某、何某自行召集并由曲某主持的临时股东会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关于股东会召集、主持的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XX公司于2017年X月X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



情形8: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濮阳市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与王某、孙某、王XX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认为:“本院认为:(二)关于濮阳市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次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濮阳市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王某、王XX作为濮阳市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接到通知,也未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二审判决撤销濮阳市XX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次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



律师建议


1、如何避免公司决议不成立?

通常情况下,形成公司决议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并保存完整会议记录和固定相关证据材料。


2、如何避免公司决议无效?

公司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不得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投资管理者等权利,否则公司决议将会因为违法违规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3、如何避免公司决议被撤销?

召开会议前,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发送会议通知,并完善提案程序、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表决程序等,避免因程序重大瑕疵造成公司决议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本文谨代表个人观点)


刘炳扬律师

执业于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业务等领域。曾经参与办理大量的刑事辩护案件、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案件,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公司法;企业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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